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23號
MLDV,106,司繼,42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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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蔡承叡 
法定代理人 陳慈芳 
      蔡金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 附具遺產清冊: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 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 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6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被繼 承人於民國92年1 月1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 不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計算結果彙 總表影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2年1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6 年9 月 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於聲請時並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聲請人亦未 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丙○○、乙○○之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 日苗院傑家家二106 司繼423 字第030468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雖已到院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 並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丙○○、乙○○之印鑑證明供本院查 驗,惟其迄今猶未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是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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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