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58號
MLDV,106,司繼,35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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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楊仁宏 
      黃貴祥 
      楊文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楊仁宏 
聲 請 人 黃佳宜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黃貴祥 
聲 請 人 林瑀晞 
法定代理人 陳乃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水勝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 00○00號,聲請人楊仁宏黃貴祥楊文琇黃佳宜、林瑀 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其生前育有7 名子女陳 林玉琴(91年8 月25日歿)、林玉蘭林玉花林玉雪林玟伶林俊明、林俊雄,被繼承人長女陳林玉琴生前育 有3 名子女陳健富陳東鴻、陳慧玲,被繼承人次女育有 4 名子女陳麒安陳怡君陳怡伶陳貴秋,被繼承人三 女林玉花育有2 名子女賴建銘賴怡欣,被繼承人四女林 玉雪育有2 名子女黃信華黃信豪,被繼承人林玟伶育有 3 名子女王詠德王詠儀王昶升,被繼承人長子林俊明 育有3 名子女林孟韋林孟廷林雅茹,被繼承人次子林 俊雄育有3 名子女林莉芳、林靜雯、林靜宜;聲請人楊文



琇為陳怡君之女,聲請人黃佳宜陳怡伶之女,聲請人林 瑀晞為林孟韋之女,即聲請人楊文琇黃佳宜林瑀晞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曾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玉 蘭、林玉花林玉雪林玟伶林俊明、林俊雄、外孫子 女陳健富陳東鴻、陳慧玲(代位陳林玉琴)、陳麒安陳怡君陳怡伶陳貴秋賴建銘賴怡欣黃信華、黃 信豪、王詠德王詠儀王昶升、孫子女林孟韋林孟廷林雅茹、林靜雯、林靜宜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 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27 號、第 358 號、第389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孫女林莉芳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楊文琇黃佳宜林瑀晞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楊文琇、黃佳 宜、林瑀晞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楊仁宏黃貴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依法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 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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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