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永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阿寶(即李春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
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南庄鄉四灣段748-3 及774-3 地號最新第一類登記簿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請提出上開二筆地號異動索引
(姓名勿省略)。
二、請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狀所附為抵押權移轉變更
契約書)。
三、原債務人李春雄已經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除戶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
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倘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請
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再依所得之資料具狀更正本件請求
之相對人。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春
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屬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請另行提出該債權係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暨債權
已屆期而不獲付款之釋明文件。
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對李德凱債務之
清償,聲請人主張受讓上開抵押債權,應提出抵押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證
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