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鍾成明(即鍾居軒之承受訴訟人)
廖慧玲(即鍾居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被 告 新竹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即調整組織前之
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
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鍾成明、廖慧玲之被繼承人鍾居軒與被告等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鍾居軒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第一審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鍾居軒之訴,訴訟費用判 由鍾居軒負擔,鍾居軒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後因鍾居軒於訴訟中死亡,原 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再經該案判決駁回 上訴,其第二審訴訟費用亦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既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承 受本案判決所判命之權利義務。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600,890元,暫免繳 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25,368 元、488,052 元,又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本院代墊證人日旅費894 元(合計為 814,314 元),爰依後附附表二確定各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算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暫免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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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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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325,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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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日旅費(104 年│ 894元│ │
│ │6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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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審裁判費 │ 488,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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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14,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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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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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平│ (新臺幣) │
│ │ │均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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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成明 │1/2 │ 407,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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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慧玲 │1/2 │ 407,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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