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苗栗縣立苗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楊林雪蘋
訴訟代理人 楊達堯
楊瓊蘭
輔 佐 人 張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樓梯、圍籬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4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 萬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3 萬4,545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 地籍圖所示斜線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20 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
6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67 ㎡之建物、B 部分面積43㎡之庭院、C 部分面積20㎡ 之樓梯及圍籬、D 部分面積1 ㎡之花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2 元(見本院卷第81、83至84頁)。經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士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秀琴,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25 日甫教務字第1060141117號函在卷可參,而湯秀琴並於106 年10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嗣並提出書狀,被告對此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詎被告 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部分,面積共231 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6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 ,則每月租金為2,502 元(計算式:231 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600 元×年息5%÷12=2,502.5 ,小數點以 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 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15萬120 元(計算式:2,502 元× 60月=15萬120 元)。另被告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2 元。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毓文於46年間 ,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傑雙方合意,約定由何毓文無償並 不定期限,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嗣於 54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 何毓文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地上物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
已存在,原告既未與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協商,且於數十 年間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隔多年才行使物上請求權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另被告業已 繳納自100 年12月17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所有,其為管理者,被告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 ,面積共計23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9、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僅辯稱其係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 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其配偶楊傑前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何毓文達成合意,同意被告於其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地上物,故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 本手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該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僅足證明楊傑係被告之配偶,而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有經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何毓文之同意;又縱認當時何毓文有同意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非虛,然依系爭土地手抄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所示,系爭土地於46年間,係何 毓文與何錡文、何易俊、何允文4 人共有,何毓文自無權單 獨同意楊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再者,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 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 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 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何毓文與楊傑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契約,亦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 告既無合法占用權源,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部分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 盡權責就系爭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 害公益。況被告之系爭地上物須遭拆除,係因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法律所定之結果,自 難認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人占用所受之損 害,未嘗不可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 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 以申報價額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 頁);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內,臨接中山路,交通 尚屬便利,該地大多係種植林木,附近之土地多作為校地或 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並無明顯之商業聚落;另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係供居住,非以經營商業獲利為目的等情,有空照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0至 4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復查,原告業 已自認被告已繳納起訴前5 年及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 補償金,但不願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2 元,應屬可取,逾 此部分之金額,即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4,545 元(包括裁判費2 萬6,245 元與 測量費8,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