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劉演湧
江家穎
莊榮勳
林清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黃永清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黃運宗
黃運東
黃莊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內容之記載,漏 列編號A 、D 、F 部分,有顯然之錯誤,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 附圖所示編號 │ 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面積 │
│ │(單位:平方公尺)│ │ │(單位:平方公尺)│
├────────┼─────────┼───┼──────┼─────────┤
│ │ │劉演湧│15075/100000│ 89.11 │
│ │ ├───┼──────┼─────────┤
│ │ │江家穎│10436/100000│ 61.69 │
│ A部分 │ 591.12 ├───┼──────┼─────────┤
│ │ │莊榮勳│19729/100000│ 116.62 │
│ │ ├───┼──────┼─────────┤
│ │ │林清炎│54760/100000│ 323.7 │
├────────┼─────────┼───┼──────┼─────────┤
│ │ │黃永清│17309/63993 │ 173.09 │
│ │ ├───┼──────┼─────────┤
│ │ │黃莊明│20745/63993 │ 207.45 │
│ D部分 │ 639.93 ├───┼──────┼─────────┤
│ │ │黃運宗│20745/63993 │ 207.45 │
│ │ ├───┼──────┼─────────┤
│ │ │黃運東│ 5194/63993 │ 51.94 │
├────────┼─────────┼───┼──────┼─────────┤
│ │ │劉演湧│ 854/11485 │ 8.54 │
│ │ ├───┼──────┼─────────┤
│ │ │江家穎│ 591/11485 │ 5.91 │
│ │ ├───┼──────┼─────────┤
│ │ │莊榮勳│1119/11485 │ 11.19 │
│ │ ├───┼──────┼─────────┤
│ │ │林清炎│3105/11485 │ 31.05 │
│ E部分 │ 114.85 ├───┼──────┼─────────┤
│ │ │黃永清│1574/11485 │ 15.74 │
│ │ ├───┼──────┼─────────┤
│ │ │黃莊明│1889/11485 │ 18.89 │
│ │ ├───┼──────┼─────────┤
│ │ │黃運宗│1889/11485 │ 18.89 │
│ │ ├───┼──────┼─────────┤
│ │ │黃運東│ 464/11485 │ 4.64 │
├────────┼─────────┼───┼──────┼─────────┤
│ │ │劉演湧│15075/100000│ 24.83 │
│ │ ├───┼──────┼─────────┤
│ │ │江家穎│10436/100000│ 17.19 │
│ F部分 │ 164.69 ├───┼──────┼─────────┤
│ │ │莊榮勳│19729/100000│ 32.49 │
│ │ ├───┼──────┼─────────┤
│ │ │林清炎│54760/100000│ 90.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