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0號
MLDV,105,訴,420,2017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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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其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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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