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詹宏達
視同上訴人 張秋明
張春梅
張美玉
張美子
張美玲
詹昌弘
陳李盡妹
劉江玫秀
孫宏志
被 上訴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1,247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詹宏 達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秋明、張春梅、張 美玉、張美子、張美玲、詹昌弘、陳李盡妹、劉江玫秀及孫 宏志,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34 萬19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247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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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即被上訴人│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卓蘭鎮西坪段)│ (元/㎡) │ (㎡) │應有部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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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10地號 │ │ 4,895.67│ 26849/205980 │ 561,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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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11地號 │ 880 │ 17,587.22│ 35171/205980 │ 2,642,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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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13地號 │ │ 372.59│ 8543/20598 │ 13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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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340,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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