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鄭盈盈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上訴人 邱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下同)105 年7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54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經營事業 ,惟上訴人恐其家人對投資行為責難,遂持本票要求被上訴 人填載,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所述內容書立借據。被上訴 人雖明知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 額度亦非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但為保持感情和諧,乃按 上訴人指示簽發票據號碼為CH273130,面額65萬元,未載發 票日與到期日之無效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書寫借 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竟未經 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8日,到期 日為105 年1 月28日後,於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准許強制執行 。因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 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本票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簽名、蓋章之真正,又依被上訴人知識程度與年齡,倘無 系爭借據所載事實,被上訴人應無書立系爭借據之可能,故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應推定為真正,且所載內容亦與事實 相符。被上訴人既於103 年1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現 金而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足認其就系爭 本票有以103 年1 月28日為發票日之意思,且堪認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是上訴人代為填寫發 票日自屬合法有效。縱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 票日之機關,但自系爭借據書立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均 記載為103 年1 月28日,且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與金額並未爭執,而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姓名及借據內 容復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載。㈡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非其填寫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補充略以:㈠依系爭借據內容,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借款 之事實,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現金之原因、數額事後有所 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自承上訴 人曾拿錢出來過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無訛,原審判決捨系爭借據內容文義不論,任憑被上訴人穿 鑿附會,逕認該借據乃上訴人自我陳述之紀錄,而非被上訴 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未曾交付65萬元借款,有速斷之嫌。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據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 ,僅一再扭曲、辯稱系爭借據係依上訴人自我陳述之紀錄而 無奈寫下,實屬無稽。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並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兩造在當下即針對還款之期限協商 討論,茲因被上訴人保證於兩年內定將借款全部清償,上訴 人始於被上訴人面前填入發票日及到期日。依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得授權他人 為之,且證明應證事實得以綜合其他情狀由間接證據推理得 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參 照前揭說明應已足徵上訴人係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 關或至少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以上雖無在場證人或授權書 得直接佐證,惟由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借據內容及借據上 所載日期,應不難推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至少係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填寫。況且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係上訴人嗣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填寫,上訴 人何不僅填上發票日而得隨時聲請裁定執行,反於發票日及 到期日均有填寫之情況下,在到期日之前即聲請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而遭駁回,此情亦足推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顯然於103 年1 月28日當天業已填寫完成。㈢上訴 人雖不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投資關係存在,但投資關係之當 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 第1 次領款30萬元,上訴人係將款項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第 2 次領款40萬元,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直接交給 投資對象即證人潘孟宇及陳志鵬。後來被上訴人一直並未還 款,被上訴人方於103 年1 月28日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上 訴人,但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上訴人才在經被 上訴人同意下填寫103 年1 月28日為發票日,105 年1 月28 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已超過70萬元,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記載6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有支出生活花費要 扣除,所以兩造才合意寫65萬元之系爭借據及本票。㈣依上
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上訴人有於102 年7 月16 日提領4 萬6,000 元、於同年8 月2 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 8 月3 日提領2 萬元、於同年8 月5 日提領5 萬元、於同年 9 月11日提領8 萬元、於同年9 月18日提領5 萬5,000 元等 共計提領35萬1,000 元,其中除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 部分外,還包含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自己及兩人生活上支出 ,故縱使被上訴人辯稱:之後生活上的支出有拿一些現金給 上訴人等語為真,均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5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㈤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 被上訴人不否認積欠上訴人借款,僅以需要貸款為由,一再 藉故拖延,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第1 筆30 萬元係上訴人自己拿出來借給被上訴人,第2 筆40萬元則係 上訴人自己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㈡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是 因上訴人稱其家人一直責備她,為了要寫給上訴人的家人看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要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跟到期日。當時被 上訴人就在上訴人面前,若有需要可以自行填寫,並無授權 上訴人填寫之理。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 期日係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24日及102 年 8 月20日自系爭土銀帳戶分別提款30萬元、40萬元,被上訴 人曾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2,000 元、於103 年7 月16日匯 款5,000 元、於103 年8 月20日匯款5,000 元至上訴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於104 年1 月14日匯款5,000 元至上訴人 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永 豐銀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係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或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為,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或有經被上訴人 之授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
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 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或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填載發票日,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係同時簽發,且系爭借據係 由被上訴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原 審自認系爭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以外之其他發票人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受款人、票面金額等均係由被上訴人書 寫(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 到期日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當下,經被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填寫,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本票當下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被上訴人有意於系爭 本票上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大可自行書寫,並無委由被上 訴人填寫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常情有違。故 本院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有簽發系爭 借據,即遽行依據借據之內容推論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主張可由借據之 內容推論其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委無可採。 ㈢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並不相同,縱令上訴人得舉證其對被上 訴人確有65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惟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填寫 發票日,仍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65萬元以上欠款 之事實,即認足以作為推論上訴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填載發票日之間接證據。
㈣況依既有證據,本院所得認定於發票當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款項亦尚不足65萬元:
1.上訴人有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 提領30萬元、40萬元,固有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提領之第 2 筆40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潘孟宇結證稱:102 年8 、9 月時,要投資貔貅, 伊與陳志鵬及兩造共4 人一起投資,每個人各拿25萬元新臺 幣出來,分成4 份,直接去大陸珠寶公司採購,由陳志鵬在 臺灣出售,其他3 人是股東,協助宣傳跟廣告。當時第1 筆 上訴人拿10萬元訂金,在103 年在湯尼英日語補習班,以現 金拿給伊或陳志鵬,後續40萬元是我們4 個股東在臺中公益 路一間餐廳一起吃飯時,由上訴人自己交給伊的。當初有簽
訂契約,4 個人都有出名,伊確定是4 個人一起投資,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的名義投資,50萬元都是上訴人拿出來的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證人陳志鵬則證稱:跟 兩造、潘孟宇一起投資貔貅生意已經是3 、4 年前的事情, 伊只知道伊跟潘孟宇一半,兩造一半,至於兩造之間情況如 何伊不清楚,伊每天要處理很多事情,潘孟宇比伊年輕,可 能記憶比伊清楚,伊不知道兩造間金錢處理情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 頁)。則依潘孟宇之證述,上訴人前後交付50萬 元投資款,其中有25萬元係上訴人自己投資之款項,僅其中 25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故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 借予被上訴人30萬元,加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投資款 項25萬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總額應為55萬元,此 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一開始拿30萬元給伊,又出了25 萬元投資款,應該是55萬元,而不是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相符。
2.上訴人雖主張除前揭70萬元外,其先後另自系爭土銀帳戶提 領共計35萬1,000 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支出, 部分則借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需還款金額為65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8日由被上訴人親立 系爭借據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土銀帳戶內頁影本雖可證明其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提 領35萬1,000 元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之流向 及用途。而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至少已為30萬元之一半即 1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 人所提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永豐銀帳戶內頁影本,被上訴人 雖確有還款1 萬7,000 元,但均係於103 年1 月28日以後所 為。故依上開證據評價,扣除兩造未能舉證部分,被上訴人 於103 年1 月28日時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為55萬元。 3.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上訴人 :本票簽65萬,只給3 萬。
被上訴人:屁啦!那時候
上訴人 :90-3=87
被上訴人:已經還5萬了啦
上訴人 :這就是你要還的數目。
被上訴人:還有一些妳說生活費的沒有扣,我上次匯5 千給 妳,現在是59萬5錢。...
被上訴人:總之剩下59的部分,我會先處理,是59萬5 千。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被上訴人似有承認積欠上訴人65萬元,但已還款5 萬5,00 0 元,尚欠款59萬5,000 元。然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即指系爭
本票債權,尚非無疑,且亦未能由上開對話內容得悉被上訴 人欠款與還款之時間、數額等,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 面金額等相互勾稽,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既有未明,本院自 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既為55萬元,且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你到底清償多少金額?)實際金額不知道, 但是伊跟上訴人交往的那年花費超過30萬元,而且伊現金已 經被拿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示其主觀上認知 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所支付兩造之共同生活費用與交付上訴 人之現金,亦均可用以抵償所欠債務,故其積欠上訴人之款 項尚少於上開金額,與65萬元顯有相當落差,則被上訴人自 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 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系爭本票簽發時即因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