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盛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返還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 衡諸財產價值、文書處理費用及郵資費用,乃認顯無變價實 益,是認應將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又經本院查詢 債務人於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有效之 保單存在。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而應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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