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張富美
張民本
張民堂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易字第354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謝國龍部分):如附件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國龍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4 號竊 盜案件之刑事被告為被告張德忠,是原告等人對被告謝國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