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7號
MLDM,106,訴,457,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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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恬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恬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於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均增列「被告張恬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 罪,願 各受有期徒刑7 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 罪,願 各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有期徒 刑1 年1 月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 月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及 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並均已遭被告丟棄,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339 號卷第22頁背面) ,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 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恬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鄰下林坪51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東興新?
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恬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6年3月2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居所



內,以倒入玻璃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二) 106年3月3日1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公有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恬敏於警詢及偵│張恬敏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張恬敏尿液經送驗,呈嗎│
│ │尿液鑑驗代碼H0000000│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30006)、應受尿液採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三聯)、中山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
│ │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張恬敏未戒斷毒癮,再犯│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張恬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鄰下林坪51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道股)審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恬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案件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然張恬敏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 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 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25日,並於105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 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18時許,在址設苗栗 縣○○市○○街00號「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站」附設 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 及葡萄糖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其復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 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23)日10時30分許,因警通知張恬敏至警局施以毒品 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恬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所載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
│ │ │犯行。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3日10時30│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分許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
│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檢體編號:106C173),係被告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謝物。 │
│ │本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檢│
│ │物檢106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1│體編號106C173號尿液,經送請 │
│ │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
│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本│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
│ │署公訴蒞庭查詢作業資料及本署│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道股以10│
│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6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 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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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