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香菸2 支,據被告供稱:我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 ,扣案的香菸是我用來施用海洛因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 末,必已沾附於香菸上,難以完全析離,故該香菸應視同第 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吳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月29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將其所有車牌號馬9160-PJ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苗栗縣大 湖鄉細道邦路往大南勢地區某道路上,在上開車輛內,先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9 日1 時許,吳聲貴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 線 與苗25線路口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現場扣得摻有毒品 之香菸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聲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
│ │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安非他及安非他命命陽性│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
│ │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6A190號)、苗栗分局 │實。 │
│ │ 採尿同意書。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 │
├──┼───────────┼───────────┤
│ 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被告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海洛因之香菸2根,佐證 │
│ │錄表、搜索同意書。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1份 │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
│ │ │應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