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1號
MLDM,106,訴,341,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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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悅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應更正為:「陳素悅自民國 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7 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后庄國 民小學擔任會計主任,為該校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明知其自 行向耀邦企業社負責人鄒耀東鄒耀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不知情之森隆養蜂園人員、大群電腦有限公司人員 索取之發票,非該校總務科人員所提交之請款項目及單據, 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鄒耀東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份,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文字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段落中之「11 75元」,均應更正為「1875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段落中之「支出傳票」 前均應增加「不實之」等文字;另段落中之「陳素悅以此方 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並」部分應更正為「陳素悅因而」。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成立要件,該款罪 名乃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附之憑證 黏存單暨動支經費請示單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支出傳票則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分別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 條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堪以認定。本件 被告為后庄國小之主辦會計人員,其以自行取得之發票,利 用職務之便,竄改其所經手之憑證黏存單暨動支經費請示單 ,並憑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之行為,顯係明知以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製作掌管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后庄國小,雖構 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行為亦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且該罪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述法規競合之原則 ,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尚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素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係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之方式,達成詐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8 次,各次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犯罪前,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繳回與所詐得利益相當 之款項,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 之便,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已繳回 與詐得利益相當之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利益金額非高,與考量其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侵犯法益均相 同,及酌其所犯次數、時間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自首犯行並繳回全部不法利益,尚有悔意,信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㈤又被告業已償還與所詐得利益相當之款項予后庄國小,有卷 附簽呈及公庫送款憑單可證(見廉查中字卷第151 至157 頁 ),爰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引用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一)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二)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三)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四)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五)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六)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七)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八)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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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群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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