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7號
MLDM,106,訴,317,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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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銷燬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黃俊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逢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苗栗客運頭份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 晚間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8日晚間7 時許,在同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交付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1291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俊逢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6年4月8日晚 │
│ │中之自白 │ 間8時46分許,經警採 │




│ │ │ 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 │ 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 │ 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8日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晚間8時46分許,親自排 │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集送驗紀錄各1份 │非他命濃度810ng/mL、甲│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基安非他命濃度6,060ng/│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mL、嗎啡濃度114,000ng/│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L、可待因濃度8,300ng/│
│ │ :Z000000000000)1份│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 │針筒1支 │之犯行。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 │
│ │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
│ │00000000號鑑驗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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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