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9號
MLDM,106,訴,279,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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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桂芳為「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 0 號,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金城《為張桂芳之父親,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其實際處理精鼎公司之開立、取具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宜,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精鼎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仍 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精鼎公司」與「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 鋒公司)」、「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 公司,更名為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 實際交易,由張桂芳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 於各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以「精鼎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號碼、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憲鋒公司、瑞晶公 司,供作憲鋒公司、瑞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憲鋒公司、瑞 晶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幫助憲鋒公司、瑞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19張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㈡明知「精鼎公司」未實際與「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澤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深公司)」、 「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劭公司)」、「憲鋒公司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勝公司)」、「台 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馬公司)」進貨,仍以營



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各期分別基於使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 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6紙,充當精鼎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 申報扣抵各期別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桂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張金城(見105 偵3232卷㈡第268 至268 頁反面)、周伯珊 (見105 偵3232卷㈡第293 至294 頁)、王淑貞(見105 偵 3232卷㈢第100 至100 頁反面)、王淑英(見105 偵3232卷 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附精鼎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查核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 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則修正後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自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 項)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 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 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 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 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 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起訴書誤為第1 項第1 款,有所未洽,應予更正)、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以精鼎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逃漏營 業稅之期間」欄所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 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被告 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 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 ,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係以精鼎公司之名義, 先後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 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 不同公司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 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即應以營業稅繳納 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 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 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共計9 罪,且此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期間,分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營業稅,扣抵精鼎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各 期之營業稅額,應認係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其30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 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9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30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 納稅義務人「精鼎公司」逃漏稅捐,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 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所為妨害稅務健 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8萬元,以收矯正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 判。經查:
㈠被告因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持有 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因被告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各公司,或因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機關 ,均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精鼎公司開立不實銷 項統一發票之稅額,同時間並申報不實進項稅額,經進銷互 抵後,未致減省營業稅額之支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竹南稽徵所106 年9 月28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603531 1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3頁反面),且主管機關本於 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被告得予以依法追繳逃漏之稅費, 亦足以剝奪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 從而,本院認倘本案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精鼎公司逃漏 之營業稅額,此部分將使被告遭受雙重執行,此與刑事案件 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 損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 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 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 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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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取具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申報扣抵稅額 │宣告刑 │
│ │之營業人名稱│期間(民國)├────┬──────┬───────┬──────┤ │
│ │(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月 份│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憲鋒公司 │99年9、10月 │99年10月│PU00000000號│315萬400元 │15萬7,520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00000000) │ │ │PU00000000號│67萬8,000元 │3 萬3,900元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PU00000000號│96萬5,600元 │4 萬8,280元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100年5、6月 │100年5月│UC00000000號│285萬7,400元 │14萬2,870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100年9、10月│100年9月│WL00000000號│478萬7,800元 │23萬9,390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100 年11、12│100 年11│XQ00000000號│250萬5,000元 │12萬5,250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月 │月 │XQ00000000號│230萬4,600元 │11萬5,230元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瑞晶公司 │99年3、4月 │99年3月 │LU00000000號│7,292萬3,800元│364萬6,190元│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00000000) │ │ │ │ │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99年5、6月 │99年5月 │MU00000000號│1萬2,362元 │618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99年9、10月 │99年9月 │PU00000000號│9萬9,718元 │4,986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PU00000000號│13萬6,772元 │6,839元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PU00000000號│13萬3,589元 │6,679元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PU00000000號│28萬1,190元 │1萬4,06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PU00000000號│16萬2,100元 │8,105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99年11、12月│99年12月│QU00000000號│30萬7,295元 │1萬5,365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QU00000000號│4,285萬7,143元│214萬2,857元│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100年9、10月│100年9月│WL00000000號│208萬元 │10萬4,000元 │張桂芳犯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00 年10│WL00000000號│29萬500元 │1萬4,52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月 │WL00000000號│112萬2,913元 │5萬6,146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申報扣抵稅額 │宣告刑 │
│ │之營業人名稱│期間(民國)├────┬──────┬───────┬──────┤ │
│ │(統一編號)│ │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 │
│ │ │ │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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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圓澤公司 │100年3、4月 │100年4月│SY00000000號│52萬8,000元 │2萬6,40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00000000) │ │ │SY00000000號│5萬8,000元 │2,90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SY00000000號│19萬4,000元 │9,700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100年7、8月 │100年8月│VG00000000號│6萬900元 │3,045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100年9、10月│100年9月│WL00000000號│1萬7,500元 │875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100 年10│WL00000000號│3萬7,000元 │1,850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100 年11、12│100 年11│XQ00000000號│11萬9,000元 │5,95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月 │月 │XQ00000000號│11萬7,000元 │5,85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XQ00000000號│4萬9,500元 │2,475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XQ00000000號│3萬7,800元 │1,89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永深公司 │99年3、4月 │99年3月 │LU00000000號│56萬2,500元 │2萬8,125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00000000) │ │ │LU00000000號│78萬7,500元 │3萬9,375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99年4月 │LU00000000號│52萬4,200元 │2萬6,21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LU00000000號│70萬7,670元 │3萬5,384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99年11、12月│99年12月│QU00000000號│95萬3,600元 │4萬7,68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QU00000000號│83萬4,400元 │4萬1,72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100 年11、12│100 年11│XQ00000000號│7萬4,200元 │3,71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月 │月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京劭公司 │99年3、4月 │99年3月 │LU00000000號│28萬9,255元 │1萬4,463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00000000)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99年4月 │LU00000000號│81萬元 │4萬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9 │ │99年7、8月 │99年7月 │NU00000000號│76萬2,000元 │3萬8,10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 │99年9、10月 │99年9月 │PU00000000號│69萬2,000元 │3萬4,60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PU00000000號│104萬元 │5萬2,00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 │99年11、12月│99年11月│QU00000000號│74萬8,500元 │3萬7,425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QU00000000號│76萬1,600元 │3萬808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QU00000000號│78萬2,500元 │3萬9,125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號│22萬9,399元 │1萬1,470元 │ │
│ │ │ │ │ │ │ │ │
├──┤ ├──────┼────┼──────┼───────┼──────┼───────────┤
│12 │ │100年3、4月 │100年3月│SY00000000號│48萬3,080元 │2萬4,154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 │100年5、6月 │100年5月│UC00000000號│74萬2,600元 │3萬7,13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UC00000000號│30萬1,990元 │1萬5,10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UC00000000號│77萬1,500元 │3萬8,575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年6月│UC00000000號│65萬2,000元 │3萬2,6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100年9、10月│100年9月│WL00000000號│7萬8,000元 │3,90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WL00000000號│9萬4,400元 │4,72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憲鋒公司 │100年9、10月│100年9月│WL00000000號│1萬4,286元 │714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00000000)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葳勝公司 │99年3、4月 │99年3月 │LU00000000號│43萬3,800元 │2萬1,69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00000000) │ │ │LU00000000號│77萬1,200元 │3萬8,56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99年4月 │LU00000000號│60萬2,500元 │3萬12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LU00000000號│79萬5,300元 │3萬9,765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LU00000000號│140萬1,500元 │7萬75元 │ │
├──┤ ├──────┼────┼──────┼───────┼──────┼───────────┤
│17 │ │99年9、10月 │99年10月│PU00000000號│102萬元 │5萬1,00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 │99年11、12月│99年12月│QU00000000號│128萬500元 │6萬4,025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QU00000000號│113萬1,000元 │5萬6,55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QU00000000號│80萬元 │4萬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QU00000000號│106萬5,000元 │5萬3,25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 │100年3、4月 │100年4月│SY00000000號│56萬2,500元 │2萬8,125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 │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鉅馬公司 │99年1、2月 │99年1月 │KU00000000號│66萬元 │3萬3,00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00000000)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99年2月 │KU00000000號│172萬1,600元 │8萬6,080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 │99年3、4月 │99年3月 │LU00000000號│52萬7,520元 │2萬6,376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LU00000000號│72萬3,600元 │3萬6,18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LU00000000號│55萬4,760元 │2萬7,738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LU00000000號│72萬8,480元 │3萬6,424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LU00000000號│48萬2,400元 │2萬4,12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號│77萬8,720元 │3萬8,936元 │ │
│ │ │ │ │LU00000000號│95萬300元 │4萬7,515元 │ │
│ │ │ │ │LU00000000號│72萬3,600元 │3萬6,180元 │ │
│ │ │ │ │LU00000000號│72萬9,300元 │3萬6,465元 │ │
│ │ │ │ │LU00000000號│77萬3,500元 │3萬8,675元 │ │
├──┤ ├──────┼────┼──────┼───────┼──────┼───────────┤
│22 │ │99年5、6月 │99年5月 │MU00000000號│101萬3,040元 │5萬652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MU00000000號│54萬7,500元 │2萬7,375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MU00000000號│63萬1,092元 │3萬1,555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99年6月 │MU00000000號│73萬元 │3萬6,5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MU00000000號│47萬9,000元 │2萬3,950元 │ │
├──┤ ├──────┼────┼──────┼───────┼──────┼───────────┤
│23 │ │99年7、8月 │99年8月 │NU00000000號│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張桂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 │ │ │ │NU00000000號│102萬6,000元 │5萬1,300元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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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