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648號、105 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仁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仁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5 年3 月底、4 月初 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賴永明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永 明。嗣因賴永明於同年6 月15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警 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又於105 年10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附近,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鑫光。嗣因黃鑫光於同年10月12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賴永明、黃鑫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我確實認識證人賴永明、黃鑫光,我也曾經分別與證 人賴永明、黃鑫光一起施用毒品,但我未曾販賣毒品給證人 賴永明、黃鑫光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永明於106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所吸食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於105 年5 月20日19時許,在我位在苗 栗市○○路000 號住處,向被告以500 元代價購買等語(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下稱偵56 48號卷》第14頁反面)。復於106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述: 我上次說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19時許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這個日期我有記錯,應該是105 年3 月底、4 月初間 某日之22時到隔天17時左右,被告要離開我家時,拿出一包 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就拿500 元向被告購買一次等語(見偵5648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在警詢及偵 訊作證時,因為被告欠我錢又不還我,還來我家偷我媽媽的 金飾,所以我對被告心生怨恨、挾怨報復,才這樣說,其實 賣毒品我的是徐志鴻(音譯),不是被告,現在我良心過意 不去,才承認我是挾怨報復;我是誤認徐志鴻就是被告,才 會在警詢及偵訊作證時,說是被告賣毒品給我了,實際上我 是認錯人了;今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車來法院時,被告他有 叫我幫他脫罪,因為被告確實沒有賣毒品,我心裡不安,想 說這樣子會害被告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依證 人賴永明上開所述,證人賴永明對於其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 ,其於兩次警詢時所述已有歧異之處。且證人賴永明於本院 審理翻供後,對於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販賣毒 品一事之原因,究係挾怨報復、誤認販賣者、抑或係被告事 後要求證人賴永明幫忙脫罪,證人賴永明所述前後不一,未 有清楚、合理之說明。則證人賴永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賴永明為施用 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 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㈡證人黃鑫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10月11日23時許,在 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向被告購買1 小包毒品,共 300 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 45號《下稱偵6145號卷》第1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是 於105 年10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向被告購買1 小包毒品,共300 元;當時我跟被告都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裡面,被告問我有沒有在施用毒品,他說他 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我沒錢,只有300 元可不可以買,被 告叫我出去,到他機車停放處,他從機車裡拿出一大包甲基 安非他命,分些給我,我即給他300 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0 號卷第11頁反面)。於本 院審裡時證述:我於105 年10月12日被警察抓到施用毒品前
不久跟被告購買毒品,我跟被告當時都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裡面,他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身上沒有錢,只 有300 元,被告就說好,我們就到外面的公共廁所去交易, 被告說他先去機車那邊拿毒品,我就看他走到機車那拿東西 ,拿什麼我不知道,然後他把我帶到公共廁所裡面,倒毒品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反面)。證人黃鑫光上開所 述,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地點乙節,於偵查時稱 係在被告之機車停放處,於審裡時則稱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外面之公共廁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實難認並無疑義。 況且,被告與證人黃鑫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乙節,均 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難僅以證人黃 鑫光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鑫光之犯行。
㈢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有證人賴永明、黃鑫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惟兩人之證詞均有重大瑕疵,無法認定被 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故其等證言無法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高度確信之證據,不具有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明力存在,應無疑義。且本案亦欠缺電話通聯記錄、通訊 監察譯文、電話簿、記事本、帳冊等書證,或毒品、磅秤、 分裝器、分裝袋、夾鏈袋等物證,亦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賴永明、黃鑫光之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