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盛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4 至5 列「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更正 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 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 管制毒品,復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第8 列「警方於於106 年4 月3 日」更正為 「警方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記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 」各1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 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成年人李美燕之甲基安非他命 ,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被告上開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 毒品、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 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 讓數量尚微,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種類、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侵 害法益等因素,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告 夏盛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盛文曾於民國100年起,因犯竊盜、毒品等多起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屆至,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於106年3、4月間,在其苗栗縣○ ○鄉○○村0鄰○○街00號住處及同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0號 李美燕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供其友人李美燕施 用。其後警方於於106年4月3日詢問李美燕時,李美燕供出 上情,再詢問夏盛文確認無訛而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夏盛文坦承不諱,證人李美燕於檢察官訊問雖翻稱 警詢時並未指證夏盛文轉讓禁藥,惟調取其警詢筆錄,李美 燕確向警察供述如警詢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予李美 燕,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 先後轉讓3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