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 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 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滑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徐義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展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 次犯案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於106年7月1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湯雁 涵管理之金玉堂批發有限公司竹南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神寶 牌型號SB-DX3號紫色有線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得 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再拿其他商品結帳掩飾後離去。嗣經 湯雁涵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滑鼠1個(已發還)。
二、案經湯雁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湯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 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