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泰德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竊得告訴人 樊道竑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屋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0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7時3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 取樊道竑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 幣1 萬8,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樊道竑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自行車1 輛(已發還)。二、案經樊道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泰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樊道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