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229號
MLDM,106,苗簡,122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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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員 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楊河瓅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2.85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復據被告供承上 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河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10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6樓之3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9 月11日14時25 分許,在前址居處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85公 克),並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河瓅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6B0377│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物。 │
│ │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 │
│ │制紀錄表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9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份。 │反應。 │
├──┼───────────┼──────────┤
│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證明被告遭扣得甲基安│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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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