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186號
MLDM,106,苗簡,118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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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陸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 4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 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 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8 日;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 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9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前開①之殘刑2 月8 日及接續執行上開②、③之有期徒刑6 月、11月,於104 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鑫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 為警方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 扣案之毒品,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件被 告經警查獲後,除主動交出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鍾仁竣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仁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鍾仁竣販賣毒品,刻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持有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 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持有毒 品之手段、情節、動機、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0.16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98號鑑驗書1 紙 附卷可證(見偵字4360號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故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黃鑫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附近某處,向鍾仁竣(另案偵辦)以新臺幣 3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旁另 案拘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 重0.167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9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鑫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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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