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166號
MLDM,106,苗簡,1166,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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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被害人 張光華所有之UDI 牌變速腳踏車1 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UDI 牌變速腳踏車1 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國小旁,徒手竊取張光華所有之 UDI牌變速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光華發現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慶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光 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3 張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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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