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6年度,16號
MLDM,106,苗秩,16,201711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邱及暉
被移送人  吳浩阡
被移送人  林益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9 月30日栗警偵字第1060025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查獲時間: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上午2 時5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共同加暴行於吳 浩阡、徐智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及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關係人劉紀良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移送人吳阡陌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 ㈦被移送人邱及暉與被害人徐智德簽立之和解書1 份。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 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邱及暉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和被移送人吳浩 阡、林益鈞及其他友人共8 、9 人在星光大道的包廂裡喝酒 ,走出大門時發現被害人徐智德和員警說伊之友人毆打被害 人徐智德,伊就想上前排解,但對方一直說不中聽的話,伊 後來就不想調解,之後就發生打架情事;伊有朝被害人徐智 德頭部打一拳,也有看見被移送人吳浩阡徒手毆打被害人徐 智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 去星光大道唱歌,當伊正要走出包廂到大廳時,就被坐在包 廂正前方之男子追上來,問伊瞪什麼,然後就動手打伊;伊



剛好看見門口有停放警車,就趕快跑去報案,但對方還是一 直叫囂,還在員警面前動手打伊;伊頭部挨了幾拳,但沒有 明顯的傷口;經伊指認其中之3 名男子分別是被移送人邱及 暉、吳浩阡林益鈞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鄧亦修於警詢中證 稱:伊當時和被害人徐智德一起去星光大道唱歌,結束後和 被害人徐智德要從包廂離開,伊在大廳的時候像平常一樣走 路並四處看一下後,就遭被移送人吳浩阡叫囂並衝上來打伊 ;伊後來有聽到被移送人邱及暉跟被害人徐智德道歉,但不 知道為什麼被移送人邱及暉後來大叫,之後就有一群人衝上 來打伊和被害人徐智德,該群人身上都有濃厚酒味等語互核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可見被移送人邱及暉於 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雖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移送人吳 浩阡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喝很多酒,所以忘記事情發生的 經過,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動手打徐智德與鄧亦修,也不清楚 有沒有人動手打他們;被移送人林益鈞於警詢中陳稱:當天 係被移送人吳浩阡約伊去唱歌,伊原本和被移送人吳浩阡在 星光大道門口上的椅子聊天,後來有2 名男子從他們面前走 過,突然被移送人吳浩阡與該2 名男子發生口角,伊也有上 前跟該2 名男子說請他們離開,對方有回話但伊印象不清楚 ,之後就發生拉扯;但伊當時喝醉了不曉得有打到被害人徐 智德和鄧亦修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 鄧亦修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邱及暉、現場目 擊證人劉紀良之證述屬實,且有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在 現場推打被害人徐智德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參以被移 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均供陳自己喝很多酒,不知道自己有打 到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等語(見本院卷附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之警詢筆錄),此與證人鄧亦修證稱毆打伊的人身 上有濃厚酒味互核相符,以及現場為公共開放空間、彼此多 互不相識,自然難以清楚記得加暴行之對象為何以及其他逐 一之細節之經驗法則尚無悖離之處。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之 內容係可見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均有動手推打被害人徐 智德之情形(見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從而堪認被移送人 吳浩阡林益鈞均有因酒精影響其情緒控制而加暴行於被害 人徐智德之情形,至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辯稱因喝酒忘 記事情發生之經過等語,實屬空言,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移送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確有於上揭時、地 ,共同加暴行與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且無視員警在場而 仍亟欲為之,該等行為自屬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惟審酌被害人徐智德、鄧



亦修於警詢時陳明暫先保留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 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共同實施違反本法加暴行於人之 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 分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 款、第15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