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鄭朝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朝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被告姓名為「鄭朝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將被告之姓名「鄭朝勲」誤繕為「鄭 朝勳」,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 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 雅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信 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