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耀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耀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耀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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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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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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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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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6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
│ │許 │許 │
│ │105 年11月25日晚上9 時│ │
│ │11分許 │ │
│ │106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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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63、355號 │字第4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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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4 號 │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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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7 日 │106 年9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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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4 號 │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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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6 年6 月23日 │106 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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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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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第2565號 │第37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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