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28號
MLDM,106,聲,132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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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喬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喬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何喬生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及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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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