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溫振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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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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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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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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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 年6 月13日 │ 105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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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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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52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 106 年7 月11日 │ 106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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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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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52號│
│ │ │ │ │
│判├─────┼───────────┼───────────┤
│ │判決確定日│ 106 年8 月9日 │ 106 年9 月29日 │
│決│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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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得易科 │ 得易科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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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3333號 │106年度執字第4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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