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招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21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余招妹(下稱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 20、29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常將廚餘任意棄置在告訴人住 宅後方,且晾曬衣物捨自己家中不為,卻執意將衣物晾曬至 告訴人住宅,均不認為有何不妥,今告訴人因多次的勸阻遭 被告置之不理及嘲諷,已受有精神及睡眠上之困擾,原審量 處被告1,000 元之罰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又原審之量刑未逾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法定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範圍,並已詳為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則本院對於原審適法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