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6號
MLDM,106,易緝,3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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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祐德邱灯福(此部分業已審結)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苗 栗縣○○鎮○○里○○路000 號2 樓201 室,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 年3 月1 日1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 0 號2 樓202 室之菲律賓籍人巴斯多居處,由周祐德在門外 把風,邱灯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指甲剪各1 支,撬開毀損該處房 門後,侵入該處竊取巴斯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得手,兩人花用殆盡。嗣巴斯多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巴斯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祐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灯福於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巴斯多、證人即房東柯佩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49頁至50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



31、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 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 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 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 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剪甲剪各1 支,均係 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房門,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 毀損告訴人房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 毀損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 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就上開竊犯行部分,與「邱灯福」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本案犯行 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之事實等情,固有證人巴斯多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7 月20日10 6 年苗院傑刑慧緝字第168 號通緝書1 份可憑,自難認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 ,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擔任 把風工作)、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天收入 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對於本 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5 號卷第13至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5,000 元,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邱灯福一起購買食物,且平分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邱 灯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 剪各1 支,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灯福犯上開竊盜犯行之工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 告本案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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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