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9號
MLDM,106,易,85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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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白晝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 河村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另案經警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振祥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5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 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 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7日假釋出 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5日,於105 年 8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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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