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敏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2 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 年5 月2 日16時25分許, 因經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為毒品案件通緝人口,遂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敏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