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56號
MLDM,106,易,656,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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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鑫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黃鑫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黃鑫 光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因 此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 ,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8 日,並與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10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0時許,黃鑫光因另涉 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苗栗市中正路「三角公 園」內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0時許│
│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編號:106A216),係被告親自 │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 │
│ │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
│ │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106A216號尿液,經送請 │
│ │驗報告1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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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