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9號
106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朋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劉振霖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張國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並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振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朋、陳瑞豐、邱立騰(已成年,另由本院審理)均為址 設於苗栗縣○○鎮○○○○○○○市○○○路000 號康普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下稱康普公司)之員工,並擔 任技術員。劉振霖、張國成則分別為處理廢五金回收及公司 營業廢棄物者。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志朋、邱立騰事先謀議,由徐志朋與劉振霖聯絡約定每公
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劉振霖可預見徐志朋提供之鎳金屬 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徐志朋及邱立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起至 同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先後5 次,由劉振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康普公司,復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每包重約1 公噸之鎳金屬原料,放置於 上開貨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由劉振霖載運至他處販賣牟利 ,其中4 次各竊取1 包;另1 次則竊取2 包鎳金屬原料,前 後共計6 公噸。徐志朋則自劉振霖處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960,000 元後,再與邱立騰均分,每人各得480,000 元。 ㈡徐志朋先與張國成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張國成可預見徐志朋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 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與徐志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張國成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6、17、19 、21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6、 17、19、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 16、17、19、21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6、17、19、2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 原料。
㈢徐志朋先與劉振霖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劉振霖可預見徐志朋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 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與徐志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劉振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二編號7 、11、18、20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 、11、18、 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 、11、18、20所示之分工 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 、11、18、20所示,為康普公司 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㈣徐志朋、陳瑞豐事前謀議,分別與:⑴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之張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張國成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 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分工模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 有之鎳金屬原料;⑵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之劉振霖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振霖 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車輛,於 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分工模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 料。
㈤嗣經康普公司發現103 年、104 年間生產所用鎳金屬原料與 產出成品之數量不符,排除桶槽內殘留及洩漏之可能,復與 102 年間正常損耗比率相較,始察覺有異常短少之情形,並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 國成、劉振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國成 、劉振霖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70、8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認定被告張國 成、劉振霖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 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 告徐志朋、陳瑞豐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上開證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上開說明外,被告等及 其等辯護人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 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志朋、陳瑞豐部分:
訊據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55、56頁、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及其反面),核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立騰、張國成、劉振霖、告訴人公司財務 長翁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正、陳俊宏、立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業務張思本、信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均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 稱偵5268卷》第14至17、22至25、37至43、45至49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17 號卷《下稱他917 卷》一第10至12、138 至141 、144 至145 頁、他917 卷二 第17至26、127 至129 頁反面、132 至146 、240 至245 頁 反面、247 至259 、374 至379 頁反面、382 至391 、397 至399 、402 至405 、415 至41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下稱他472 卷》第68至71、 97頁反面至99頁),並有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 說明、ETC 行車紀錄一覽表、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 行車扣款紀錄、立蓮公司交易資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 年 7 月28日康管(105 )第21號函附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見偵5268卷第20、51至53頁、他917 卷一第38至12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92號偵查卷《下稱偵92卷》第171 至182 頁、本院卷一第 118 至21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志朋、陳瑞豐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國成、劉振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至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國成辯稱:我是接受 被告徐志朋委託幫忙處理他們公司之廢棄物,才會去載運清 理並變賣,我認為所載運之廢棄物都是合法可載運之物,且 我不知道所載運之鎳金屬原料係從康普公司竊取的;被告劉 振霖辯稱:我的職業是五金回收資源回收商,被告徐志朋在 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打電話叫我去康普公司載運廢鎳,再 由我拿去變賣,被告徐志朋沒有跟我說康普公司的鎳金屬怎 麼來,只有跟我說是廢料,我不知道所載運的鎳金屬原料是 從康普公司偷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至 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節,業據被告 張國成、劉振霖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朋於偵 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豐、邱立騰、告訴人公司財務長翁 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正、陳俊宏、立蓮公司業務張 思本、信均公負責人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5268卷第14至17、22至25、28至32、33至34頁反 面、37至43頁、他917 卷一第10至12、138 至141 、144 至 145 頁、他917 卷二第17至26、127 至129 頁反面、132 至 146 、240 至245 頁反面、247 至259 、374 至379 頁反面 、422 至431 頁反面、437 至441 、444 至449 、450 至45
2 、457 至460 頁反面、他472 卷第68至71、97頁反面至99 頁),並有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 行 車紀錄一覽表、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錄 、立蓮公司交易資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 年7 月28日康管 (105 )第21號函附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 表等件(見偵5268卷第20、51至53頁、他917 卷一第38至1 28頁、偵92卷第171 至182 頁、本院卷一第118 至218 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 第64號判例參照)。
㈢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志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康 普公司任職沒多久後,被告邱立騰就跟我說鎳金屬原料有搞 頭,可以變賣,後來我上網找到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在回 收金屬,隨即與他們接洽;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只有在一開 始的時候有跟我要回收的鎳金屬原料樣品去看,之後就沒有 再要過樣品,我們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我沒有跟被 告張國成、劉振霖講我在康普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他們知 道我是一般作業員;我每次打電話聯繫被告張國成、劉振霖 後,他們就會開車過來康普公司這邊載運,不管是白天、晚 上或半夜,我大都選晚上或假日叫他們過來,因為這時候工 程師不在;他們來現場時不會過磅鎳金屬原料之重量,也沒 有填寫交易單來記載該次交易多少重量,我說多少公斤,他 們就會直接給我相對應之價金,有時候他們在現場會馬上給 我錢,沒錢的話,也會隔一、二天給我;被告張國成、劉振 霖於現場載運鎳金屬原料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把袋子打開來 看內容物,他們就是很迅速地搬上車後離開;被告張國成、 劉振霖有問是要回收什麼樣的東西,我有說是鎳金屬,但是 他們沒有問過我鎳金屬之來源,我也就沒有跟他們說是怎麼 來的,我只有說是廢棄物;我不會過問他們轉賣了多少價錢 ,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因為每次給他們載運的量 很大,他們也沒有問我來源,所以我想他們應該知道是從康 普公司裡面偷出來的;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要來載運時,我 會先跟門口警衛講好請他們放行,特別是過了康普公司下班 時間時,要特別去請警衛放行等語(見他917 卷二第437 至
441 頁、偵5268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反 面、18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瑞豐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是被告徐志朋找我一起偷竊康普公司之鎳金屬原 料出去變賣,通常都是被告徐志朋去聯絡貨車司機,我是負 責把鎳金屬原料準備好,用堆高機把鎳金屬原料載到貨車上 ;貨車司機部分,我有看過被告張國成來載運鎳金屬原料好 幾次,基本上每次他來載鎳金屬原料,跟我是沒有什麼溝通 ,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要事先準備好,他來之後,我用堆 高機的牙叉將鎳金屬原料插上去貨車後,他車門關起來就趕 快開走了,我遇到被告劉振霖就是最後一次那次;被告張國 成、劉振霖過來時,我也沒有跟他過磅鎳金屬原料的重量, 他們也沒有拿有填寫品名跟重量之單子給我,基本上被告張 國成、劉振霖來現場載運時都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 他們要過來時,我會去跟警衛講等一下有貨車司機過來,請 警衛放行,後來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比較常進出後,我只要 跟警衛打個招呼,警衛就會讓他們進去了;被告張國成有次 來載鎳金屬時,剛好鎳粉袋子在他的貨車上破掉,他就顯得 很緊張、慌張,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知道鎳金屬原料是偷來 的等語(見他917 卷二第457 至46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 至51頁、187 頁及其反面),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已 就被告徐志朋如何聯繫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被告等各自分 工方式等主要情節,指證綦詳。
㈣復參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金額 表觀之(見本院一卷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 被告徐志朋約以鎳金屬原料1 公斤販賣200 至260 元予被告 張國成、劉振霖,而以每次數量約1,000 公斤計算,每次交 易金額高達220,000 元至260,000 元,歷次交易金額高達百 萬元,衡諸被告徐志朋僅係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張國成、劉 振霖,被告徐志朋與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本案之前,素不 相識,無任何長期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何以被告張國成、 劉振霖每次交易時均未將鎳金屬原料過磅確認重量,亦未將 裝有鎳金屬原料之袋子打開確認貨品種類、品質是否正確、 良好,即交付高達幾十萬之現金予被告徐志朋,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張國成、劉振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廠區 現場有打開袋子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187 頁),除與上開證人徐志朋、陳瑞豐證述相違,且被告張國 成於偵訊時自承:我無法去確認這些鎳金屬是否看起來像廢 棄物,東西在上我的車時,我沒有打開看,都是包裝好等語 (見他917 卷二第398 頁)、被告劉振霖於偵訊時自承:被 告徐志朋以堆高機將裝滿鎳金屬之太空包堆到我的貨車上,
太空包已包裝好等語(見他917 卷二第415 頁反面),可見 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辯稱曾於現場打開袋子看過云云,顯不 可採。況且,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係進入康普公司內部廠區 載運回收鎳金屬原料,每次載運金額又高達幾十萬,衡諸一 般常情,自應與康普公司內部有權決定、處分財產之人洽談 ,或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間權益,甚或於每次交易結束 時填寫貨物明細以證明確實交付如實數量及種類,然本案被 告從未告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其在康普公司之職位,雙方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何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會認被告徐志 朋對於康普公司所有鎳金屬原料具有處分權限,且未簽訂書 面契約或填寫收據留存,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張國成、 劉振霖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 犯本案。
㈤又證人即康普公司之財務長翁志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康普公司週六、日有在上班的就只有生產的人,因為他們 是一天三班制,早中晚排班負責生產部分,通常貨車進出康 普公司都是在平日上班時間,平日4 、5 點過後或是假日, 因為倉儲人員沒有上班,沒人可以接應貨車,所以原則上是 沒有貨車進出康普公司,只有在管線破掉或壞掉,需要緊急 維修時,才會有貨車在平日之下班時間進來康普公司等語( 見他917 卷一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130 至136 頁) ,復參酌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他917 卷一第38至39頁 反面、42至43、45至46頁反面、48至54頁反面、56至58頁反 面、60至63、65至71頁反面、73至74頁反面、76至79頁反面 、81至82頁反面、84至87、89至92、94至95頁反面、97至98 頁反面、100 至101 頁反面、104 至108 頁反面、111 至1 16頁反面、118 至122 頁反面、125 至126 頁反面),被告 張國成、劉振霖至康普公司載運時間均為假日或平日之下班 時間,衡諸一搬常情,若為正常回收廢棄物交易,何以會集 中於非上班日,甚至於凌晨深夜時段載運。又觀諸本案鎳金 屬原料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有1,00 0 公斤2,000 公斤包裝,數量龐大,品項單一,並無其他金 屬或廢棄物,且均以太空包包裝完整,以被告張國成每月4 至5 次載運次頻率,甚有連續2 日前往載運,若僅為事業廢 棄物,衡情應無包裝完整、品項單一,更無每月密集甚至連 續數日載運之理。另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函詢臺灣資源再 生工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鎳是金屬類別,但不是 貴金屬。國內因沒有鎳礦,因此大都進口國外廢料,或收集 國內鎳的廢料經過熔煉成金屬鎳,或透過貿易商直接從國外 進口。從事鎳塊的業者一般都是公司,目前鎳的價格為每公
斤約300 元。該公會為工業同業公會,因此會員必須是領有 工廠登記證的合法工廠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8 月3 日(1 06)資工字第22號函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4 頁); 106 年8 月25日函詢臺中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該公會函覆略以:鎳塊(粉)非屬貴金屬,屬於有價料。從 事鎳塊(粉)之業者,必須是登記有案的公司,一般為資源 回收商。資源再生回收業者,前往回收鎳塊(粉),需公司 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怕來路不明收到贓貨,如無報價單或 買賣合約書絕非合理。鎳塊(粉)包裝完整且數量高達64公 噸之回收,由公司職員個人為之且未與公司簽約,係不符常 理。國際行情kitco 鎳價每公斤約美元11.8496 ,換算下來 等於每公斤365 元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9 月8 日中清顯童 字第10602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 ),可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購買鎳金屬原料之交易型態顯 與一般鎳金屬回收常情相違。又從上開函覆可知目前鎳金屬 價格每公斤約為300 至365 元,而本案被告張國成、劉振霖 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價格每公斤為200 至260 元,已 如前述,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錢。益見被告張國成、劉振 霖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本 案
三、綜上,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信均公司負責人陳振瑞 作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被告張國成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康普公司前次 提出車輛進出登記表主要係針對恆誼公司,並無提供康普公 司之部分,故再次聲請調閱康普公司車輛進出登記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惟從康普公司提出車輛進出登 記表觀之,該登記表上於104 年3 月18日、同年3 月19日、 同年3 月20日、同年5 月30日均有記載本案被告張國成、劉 振霖所用車牌號碼0000-00 、8428-M6 自用小貨車進出,且 於備註欄上亦註記「康普」,有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可佐( 見他917 卷一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一第150 、158 頁) ,可見康普公司所提出車輛進出登記表已涵蓋康普公司之車 輛進出登記,故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起訴 書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31部分誤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徐志朋、劉振 霖、共同被告邱立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徐志朋、張國 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志朋、劉振霖就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就事實欄一㈣⑴部分;被 告徐志朋、陳瑞豐、劉振霖就事實欄一㈣⑵部分,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振霖利 用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車輛為附表二編號7 、11、18、 20、30所示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 生危害,當屬可議,又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受僱於告訴人, 利用熟悉環境之便,與被告張國成、劉振霖竊取告訴人財物 ;復考量被告等間之分工模式、利益分配,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徐志朋 、陳瑞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志朋已賠償告訴人1, 850,000 元,有支票影本1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暨被告陳瑞豐、張國成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被告⑴徐志朋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CO2 廠工作、月收入約31,000 元至32,000元、家中尚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⑵陳瑞豐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1 ,000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⑶張國成於審理時自陳高 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親、2 名小孩需其扶養;⑷劉振霖於審理 時自陳大專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屬買賣,家中尚有父母親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與 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其反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案被告等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應 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 3 年7 月至104 年8 月間,渠等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 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 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等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考 量被告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等情,爰就各該被告等上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 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 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因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6 公噸鎳金屬原料, 經被告劉振霖變賣後,由被告徐志朋與共同被告邱立騰各分 得480,000 元,劉振霖因轉賣而賺取差價350,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徐志朋、劉振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 面、第190 頁反面)。是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480,000 元、被告劉振霖犯罪所得應為350,000 元。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 被告張國成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 取得6,371,060 元,被告張國成因轉賣而賺取差價1,227,99 0 元等情,有被告張國成提出之計算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0 頁),且為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是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 6,371,060 元、被告張國成犯罪所得應為1,227,990 元。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 被告劉振霖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 取得880,000 元,被告劉振霖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240,000 元等情,有被告劉振霖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反面,詳如附表二),且為被告徐志朋、劉振霖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183 頁反面至184 頁)。是就此 部分,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880,000 元、被告劉振霖犯 罪所得應為240,000 元。
㈥事實欄一㈣⑴即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因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行而竊得 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張國成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五編號 1 至4 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共取得4,196,130 元
,被告張國成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從中獲利共664,020 元等情 ,有被告張國成提出之計算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為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而被告徐志朋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 於104 年6 月6 日離職前,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 由我分得3 分之1 ,被告陳瑞豐分得3 分之2 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5 頁反面),被告陳瑞豐則於本院審理陳稱:在被 告徐志朋離職前,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徐 志朋分得3 分之2 ,我分得3 分之1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5 頁及其反面),雙方各執一詞,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 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共同 監守自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 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 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徐志朋、 陳瑞豐、張國成於被告徐志朋離職前所竊取,則被告徐志朋 犯罪所得應為2,098,065 元(記算式:4,196,130 ÷2 =2, 098,065 )、被告陳瑞豐犯罪所得為2,098,065 元(記算式 :4,198,130 元÷2 =2,098,065 元)、被告張國成犯罪所 得為664,0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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