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54號
MLDM,106,易,354,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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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德忠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受不知情之謝國 龍委託(謝國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除因梅姬(MEGI)颱風 所倒塌之樹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5 時許及翌(29) 日上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鏈鋸1 臺,接續以鋸切之方式,竊取張富 美、張民堂張民本共有之樹木18棵得手後,復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黃聰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前往上址搬運上開樹木,黃聰德分兩趟車次,將上開 樹木載赴苗栗縣○○鄉○○村00○00○0 號之三育木材行( 下稱三育木材行),張德忠販售予三育木材行後,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3 萬3,940 元。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6頁反面),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村長 叫我去把颱風吹倒倒下來的樹清走,因為村長沒有付錢給我 ,所以我就拿去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受不知情之謝國龍委託 ,前往系爭土地清除因梅姬(MEGI)颱風所倒塌之樹木,嗣 至於同日中午12時下午5 時許及翌(29)日上午,持客觀上



得以為兇器之鏈鋸1 臺,接續以鋸切之方式,將告訴人張富 美、張民堂張民本共有之樹木18棵鋸切後,復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黃聰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前往上址搬運上開樹木,黃聰德分兩趟車次,將上開 樹木載赴三育木材行,被告販售予三育木材行後,因而獲得 3 萬3,940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86頁) ,且經證人謝國龍、張富美、黃聰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張民堂張民本於偵訊中,證人、張麗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4至40、74至78頁),另有代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紙、 三育木材行秤量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9頁),是就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國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 ,帶被告到現場確認,經我目視,當天影響行車出入倒下之 樹木共4 棵,我只有叫被告砍樹不要影響行車出入,沒叫他 載運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叫被告砍樹木,因為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造成樹倒,村 民無法出入,我是說村裡面倒在路旁跟壓到電線的樹有4 棵 ,請他去鋸,當天早上10時許有帶被告去現場看,我當場說 要砍的就是那4 棵,沒有說砍下來的樹要怎麼處理,只說不 要妨礙道路,也沒說砍下來的樹可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77 頁反面、7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 年9 月28 日,我有叫被告去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段那邊砍樹,因為颱風 災害導致道路不通,我明確交代就是要清除路倒的樹,應該 有3 棵或4 棵,我沒有說可以砍其他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5頁)。另證人李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據我現 場所看到的有3 棵連根翻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證人謝國龍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李正雄所述相符。足見 被告應無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18棵全部鋸除之必要,然被告 非但將18棵樹木鋸除,於鋸除後,竟僱請不知情之黃聰德駕 車將前揭樹木載運下山而變賣,足見其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目的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縱有鋸除樹木之必要,其有需要 鋸除之樹木數量應未達其實際所鋸除之數量,已如前述。況 且,被告係受證人謝國龍之託而鋸除前開樹木,證人謝國龍 僅要求被告將樹木鋸除,並未要求被告載往他地,被告竟將 所鋸切之樹木載離並變賣,顯有竊盜之犯意無訛。且依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鋸切樹木後,樹木大多僅留有一斷不易鋸除 之底部,其鋸切之方式幾近連根鋸除(見偵卷第54至59頁,



本院卷第59至69頁),顯見被告鋸切樹木,非僅為清除路障 之目的,而係為己鋸切後,供己變賣得款所用。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未扣 案之鏈鋸,而竊取上開樹木,該鏈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聰德搬運上開樹木,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竊取18棵樹木,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且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趁梅姬颱風過 後,受村長謝國龍委託清除妨礙道路通行樹木之際,竟砍伐 被害人所有之樹木並變賣得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砍樹為業 、月收入近上百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樹木18棵,經被告變賣



得款3 萬3,940 元,業如前述,上開變賣得款係變得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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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