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駿麟(原名:方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駿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駿麟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在其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住處,疑似有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 品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 駐所員警張永楨等人據報,於同日23時許著制服趕至上址處 理,盤問方駿麟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時,方駿麟明知張永楨等 人係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攻擊張 永楨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張永楨施以強暴,隨即 遭警制伏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駿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8頁),應認 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4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 頁),核與證人方俊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 21頁),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9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張永楨執行職務 ,所為實有不當,且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 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 日收入為新臺幣1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