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4號
MLDM,106,原交易,24,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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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碧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46號)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風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風碧珠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其叔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國校新村之住處內飲 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 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000 號旁,於超車時不慎 追撞黃詩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風碧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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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