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金清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位於苑裡鎮田心里52之10號前方之際 ,與杜自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杜自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 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金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杜自傑 告訴);詎蔡金清明知其駕車肇事,且杜自傑因該車禍而受 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自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蔡金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自傑於 警詢及偵訊之結證(見偵卷第8 至10、29至30頁反面、36至 37頁頁)、案發現場之證人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 見偵卷第11、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7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GO OGLE地圖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2至23頁、 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肇事逃逸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 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 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 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 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本罪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是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或已預見或 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而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 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又或是駕駛人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無 責任、或雖曾短暫停留現場、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 分等情形,因此等離去之行為均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自均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3、2932、373 、1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於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
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 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 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存有可藉由與告 訴人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能確切其行為對公共交 通安全危害之教訓,並考慮其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另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