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01號
MLDM,106,交易,40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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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第3 次」應更正為「第2 次」;第 5 行之「(尚未確定)」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編號2 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應更正為「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被告吳坤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吳坤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4鄰網絃38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炎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其猶 不知悛改,復於106年8月23日18時許至19時許期間某時點, 在其所乘坐之工程車上(行駛在桃園市觀音區至苗栗縣竹南 鎮途中)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所任職服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轄境「 日中企業社」出發,欲前往同鎮龍江街某餐廳尋訪友人。嗣 於同日19時5分許,吳坤炎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龍江街與臺 61線交岔路口處時,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 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坤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 │ │30毫克之事實。 │
├──┼──────────────┼──────────────┤
│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 │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
│ │器號:ARDC-0342)。 │事實。 │
├──┼──────────────┼──────────────┤
│ 4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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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