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澍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林育澍知悉友人羅軒由需海洛因解癮,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軒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重量低於1 公克)置於友人姜輯翰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甲頭厝13號之住處,並通知羅軒由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軒由。
貳、林育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承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4 年4 月14日 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大樓內 ,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兩( 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承宗,並 收受簡承宗交付之價金而營利之。
參、林育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裕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4 年4 月27日 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以500 元之 價格,將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徐 裕豪,並收受徐裕豪交付之價金而營利之。
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林育澍、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壹部分,業據被告林育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5172號卷㈣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7 頁及卷㈡第33頁),並有證人羅軒由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育澍在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30秒許及上午11時40分13秒許通話,因為伊藥癮發作所以 打給林育澍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監聽譯文中「(林育 澍稱)我留在阿漢那裡的那個是你昨天動好留給我的那個」 、「(林育澍稱)我那整包都留給他了」是指之前伊將海洛 因摻好葡萄糖後的成品,「他」是指住在新屋的姜輯翰,林 育澍當時表示將海洛因放在姜輯翰位於新屋市場附近的住處 ,之後伊就直接到姜輯翰住處拿,是林育澍免費提供給伊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72號卷㈠第190 、197 頁及同偵 卷㈣第136 頁),此外,並有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 30秒許、11時40分13秒許、11時52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 )、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99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及羅 軒由經警採尿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羅軒由經警採尿之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姜輯翰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戶籍地為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13號)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202 號卷第275 、276 頁,偵字第203 號卷第134 頁及背 面、125 頁及背面,偵字第5172號卷㈠第244 頁及背面,同 上偵卷㈣第152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 相符。是綜合上開卷證可見,本件係證人羅軒由前於104 年 4 月12日已先轉讓1 包海洛因予被告(羅軒由此部分涉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據渠等通話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你(指羅軒由)昨天動好留給我(指被 告)的那個(指海洛因)」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海洛因是羅軒由先拿給伊,因為伊車禍受傷腳痛需止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3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被告亦供述:如果羅軒由沒有 再打電話過來說毒癮發作,伊就會自己施用該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足見證人羅軒由先前無償轉讓海洛因 1 包予被告,該包海洛因已為被告所有,並得由其自由處分 。而被告既為該包海洛因之所有權人,其嗣因羅軒由表示藥 癮發作,復將該包海洛因再行轉讓予羅軒由施用之情形,即 為處分行為,是被告將海洛因無償贈與予證人羅軒由,即為 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轉讓海洛 因之時間為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然參酌被告與 證人羅軒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 許,始向證人羅軒由表示「我到了,你自己過來拿」等語( 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足認被告係斯時始將海洛因放置於 姜輯翰前開住處,是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爰予更正為「104 年 4 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簡承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 及於同年月27日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裕豪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辯稱:伊跟簡承宗約見面談話的內容不記得了 ,大概是在說之前買賣權利車車子的事情,說完伊就離開了 ,另外伊雖然有與徐裕豪通電話,但當時伊跟申永平在一起 ,知道徐裕豪跟申永平之間有點事情,所以拒絕跟徐裕豪見 面,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承宗和徐裕豪,伊之前有 因為買賣車輛的時候跟簡承宗交惡云云。經查: 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及證人簡承宗、徐裕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
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 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 」者,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 被告販賣、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 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承宗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承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嗣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處見面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跟簡承宗通電話,有跟 簡承宗相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據證人簡承 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9 號卷第250 頁及背面,偵字第5172號卷㈣第150 頁,本院卷㈠第130 頁 ),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 2 號卷第275 、276 、320 至328 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及背 面),與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承宗於警詢中證述:(經員警提示106 年4 月14日下 午2 時27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話是說林育澍跟 許文祥交易毒品,之後伊有在幼獅工業區的某大樓內,以1 萬4,000 還是1 萬5,000 元跟林育澍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字第202 號卷第221 至222 頁),及偵 訊中證述:伊有於106 年4 月14日跟林育澍約在桃園幼獅工 業區見面,碰面前伊是在台中開庭,之後確實有於該日下午 4 、5 時許,在工業區的一棟大樓內向林育澍以1 萬4,000 還是1 萬5,000 元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給現金,交 易完就各自離開,林育澍的上手是許文祥等語(見偵字第44 9 號卷第250 頁及背面,偵字5172號卷㈣第150 頁),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許文祥就是喜哥,應該是林育澍的毒品上 手,104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27分17秒許、3 時9 分21秒許 的通聯是伊跟林育澍的對話(經本院當庭撥放該等通話錄音 ),當天伊有到幼獅工業區跟林育澍見面,伊是先開到交流 道附近,由林育澍的朋友過來接伊過去,伊是要過去跟林育 澍購買毒品,伊在警察跟檢察官面前回答的內容都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第135 頁背面、第 136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明確證述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證人簡承宗 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 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且證人簡承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 104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27分17秒、3 時9 分21秒許,與被 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02 號卷第275 、276 、320 至324 頁),經核證人簡承宗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 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⒊又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 處與綽號「喜哥」之許文祥見面,此有許文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 錄(被告與許文祥於104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2分通聯時基 地台位置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本院104 年 聲監續字第137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462 號卷㈠第289 頁,同偵卷㈡第347 頁,本院卷㈡第15 頁);另證人羅軒由亦於偵訊中證述:林育澍有到苗栗綽號 「喜哥」那邊購買毒品,每次都是拿整公斤的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字第5172號卷㈠第239 頁背面),及觀之被 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承宗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27分17秒 、3 時9 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即可見,被告先是向證人簡承宗詢問有無去找「喜哥」 即許文祥,隨後並稱:「我跟你報告一下…我是都處理好了 ,原則上是應該沒比這『東西』還好了,我是都帶走了,我 都帶回來桃園了。…對啦,我的意思說,我剛見完面,我現 在已經離開頭份了…原則上都被我帶走了。」等語,而證人 簡承宗亦回復稱:「喔,這樣喔,那我這就不用囤留了,我 就不用去找阿喜了。」,堪認證人簡承宗前開證述被告有先 向許文祥購買毒品,其於當日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即屬 有據,而按毒品之買賣為違法行為,行為人為避免查緝,以 隱晦之暗語指涉毒品即屬常見,是上開對話中所指之「東西 」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無疑,且查被告及證人簡承宗 本身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人簡承宗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11頁,偵字第 449 號卷附簡承宗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第5 至41頁),則被 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簡 承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均不足為奇。是以,上開
對話顯係被告向證人簡承宗表示其已向許文祥在頭份購買大 部分毒品,而暗示證人簡承宗可直接向其購買乙情明確,此 據證人簡承宗於通話中回應「喔,這樣喔,那我這就不用囤 留了,我就不用去找阿喜了」等語,表示其毋需與許文祥聯 絡購買毒品之反應甚明。其後,證人簡承宗於上揭通話中, 再向被告詢問「你人在哪?」並與被告相約於幼獅工業區見 面,嗣渠等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9 分21秒之通話中, 亦可見證人簡承宗抵達約定地點附近後,被告表示會找人帶 同證人簡承宗前往與被告見面乙情,亦核與證人簡承宗前開 證述確有至幼獅工業區附近,再由被告的朋友帶其去某大樓 內,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是據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就譯文中既 已可見被告暗示證人簡承宗可直接向其購買毒品,嗣渠等復 相約見面,足見上開對話明顯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證人簡承 宗亦證述係欲購買毒品而去找被告,且確有至幼獅工業區某 大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監察譯文與證人簡 承宗之證述具高度關聯性,已得補強佐證證人簡承宗所證非 虛。
⒋是以,綜據本案證人簡承宗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 時間、對話,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大樓內,以14,000元 (證人簡承宗雖證述係以1 萬4,000 或1 萬5,000 元購買毒 品,惟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1 萬4,000 元認定之)為代價 ,將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簡承宗之事實,至 為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當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2 號卷第320 至324 頁),均無與 證人簡承宗談論權利車買賣之任何相關對話,即無其所述「 簡承宗當時一直要約我見面談權利車」乙情(見本院卷㈠第 37頁),且查,迄至同年5 月7 日始有被告與證人簡承宗之 妻郭欣嬑談論車輛買賣之對話(見偵字第202 號卷第330 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證人簡承宗有關權利車買賣 之時點後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被告顯係故意模糊焦點, 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又縱被告事後確有因車輛買賣乙事 與證人簡承宗有摩擦過節,然並非即可推認證人簡承宗所證 為挾怨報復而不足採信,此據證人簡承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前跟林育澍是有不愉快,但不至於為此就誣陷被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又參酌證人簡承宗與被告除 該日外尚有其他多次通話,然證人簡承宗僅指證104 年4 月 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並未浮濫指證其他
通話,益徵證人簡承宗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況本件並非僅 有證人簡承宗之單一指述,尚有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簡承宗於本院審理中 雖就交易毒品部分改證述:應該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31 至133 頁背面),然參以證人簡承宗於同次本院 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稱「(回答警察、檢察官的話)都實 在」、「有沒有購買成功我真的是忘記了」,於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反詰問時一下稱「好像是沒有買,沒有交易成功」, 一下又稱「我確定好像是沒有」,又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改 稱「真的,不記得有沒有,那一次好像不知道有沒有成功, 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均使用「好像」 之存疑、臆測用語,並未肯定證述「未成功交易」,又觀諸 證人簡承宗迭於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104 年11月13日偵 訊、105 年7 月26日偵訊中始終證述有向被告交易毒品成功 等語,從而,尚難以證人簡承宗前開臆測之不確定證述,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裕豪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裕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見面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跟徐裕豪通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據證人徐裕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80 、183 至184 頁、第203 頁背面 ),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2 號卷第275 、276 頁,偵字第5172 號卷㈡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與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徐裕豪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的 ,伊有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13分34秒許,持用上開門 號跟林育澍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林育澍購買0.5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跟小冠(即申永平)聯絡要購買0. 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跟林育澍聯絡要買0.5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林育澍怕伊不能跟小冠交代,伊就向其 表示沒關係,伊向2 個人都買,通話中提到的「小冠」是林 育澍的朋友,「男孩子」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半 」就是0.5 公克的意思,通聯中「(林育澍稱)那小冠那邊 ,有沒有辦法對人家交代?」、「有還是有可以拿」是說伊 除了跟林育澍拿,也跟「小冠」即申永平拿,當次是約104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伊以500 元代價 向林育澍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現金交易,有交 易成功,也有拿500 元向申永平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當時林育澍跟申永平坐同一台 車來的等語(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80 、183 至184 頁) ,及於偵訊中證述:(檢察官提示104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 13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林育澍的通話內容, 內容正確,通話中林育澍說「小冠那邊有沒有辦法對人家交 代?」是因為伊前面有先打給小冠即申永平要跟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小冠說他在外面,因為伊急著要用,後來又打給林 育澍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小冠剛好跟林育澍在一 起,所以林育澍才會這樣說,之後伊跟林育澍、小冠各拿一 半,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交易見面,他們同坐一台車過來,伊 先跟林育澍拿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跟小冠拿0.5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各付5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72號卷 ㈡第203 頁背面),明確證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證人徐裕豪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 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徐裕豪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4 年4 月27日凌 晨1 時13分34秒許、1 時45分16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 偵字第202 號卷第275 、276 、320 至324 頁),經核證人 徐裕豪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 身經歷。再者,證人即綽號小冠之申永平亦於偵訊中結證: 104 年4 月27日當日伊跟林育澍坐在同一台車上,徐裕豪有 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之後有約在中壢交流道附近見面 ,因為林育澍是徐裕豪上手,當天徐裕豪有在伊面前跟林育 澍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72號卷㈣第124 頁),與 證人徐裕豪前開所證其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 符,參酌證人徐裕豪與證人申永平偵查中之證述均分別訊問 (證人徐裕豪偵查中證述係於104 年10月20日,另證人申永 平則係於105 年7 月18日偵訊中為證述),並無勾串之虞, 且證人申永平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偵字第5172號卷㈣第58 頁),據卷內亦查無申永平與被告有何仇恨過節,證人申永 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104 年4 月27日當日是跟證人申永平在一起,知道 徐裕豪跟申永平之間有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1 時13分34秒許、1 時45分16秒許
與證人徐裕豪通聯時,基地台位置亦確於桃園市中壢區,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87 頁背 面至188 頁),益徵證人徐裕豪證述該日凌晨2 時許在中壢 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可信性極高 。
⒊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徐裕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可見,於第一通通話中,證人徐裕豪先係詢 問要去何處找被告,被告則向證人徐裕豪表示知悉徐裕豪有 先找申永平,並詢問證人徐裕豪要如何處理,此部分核與證 人徐裕豪前開證述其有先向申永平洽購毒品乙情相符,足見 被告已知悉徐裕豪與申永平間之毒品交易約定甚明。其後, 證人徐裕豪於通話中則明確向被告表示「有還是有可以拿」 ,表示若申永平有毒品,也可以再跟其購買,嗣被告則再詢 問徐裕豪「你大概要多少?」等語,顯係詢問證人徐裕豪欲 購買多少量之毒品,嗣經證人徐裕豪答稱「一半」,表示要 0.5 公克之毒品,甚向被告明確表示要「要跟我們一樣的男 孩子,說跟我們一樣男生的」、「跟我們一樣男的朋友」即 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 責,況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 聽查緝,是毒品交易之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為溝通,是就上開對話可見,證人徐裕豪顯係以「男孩子 」、「男生」、「男的朋友」、「一半」暗示要跟被告購買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聽聞後即向證人徐裕豪 回應答稱「就是要那個的。對阿,我知道,就是我這裡的東 西」,堪認被告已明瞭證人徐裕豪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至為甚明。其後,被告於該次通聯中最後跟證人徐裕豪 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跟你講我在那裡或是我打給你」等語 ,復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16秒許之通話中,於證人徐裕豪詢 問要如何與被告相約時,被告亦主動表示會再以其他門號與 證人徐裕豪聯絡,足認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徐裕豪見面,益 見證人徐裕豪前開證述為真實,準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當足以為被告與證人徐裕豪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足以補強佐 證證人徐裕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4 年 4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以500 元為代價, 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裕豪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上詞辯解,然本件被告確有與證人徐裕豪於104 年 4 月27日凌晨2 時許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 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至證人徐裕豪雖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伊警詢、偵訊意識模糊,且之前跟被告有過節 ,加上警方引導,才會咬林育澍,以前說的不實在,被告沒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 然查,證人徐裕豪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通話 內容中有關案情關鍵問題如毒品暗語之部分均稱「忘記了」 、「不知道」云云而無法記憶,惟另一面又能肯定沒有與被 告見面、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警詢之際係被警察誘導云云 ,顯然邏輯前後矛盾,再者,證人徐裕豪於警詢中即表示當 時之精神狀況可以接受員警詢問,並陳述與被告間無仇恨等 語(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79 頁、第184 頁背面),且渠 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話,縱員 警向其表示本案證據明確,亦僅是勸諭證人徐裕豪陳述事實 之偵查技巧,難認有何不法,況證人徐裕豪於警詢後,同日 即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進行複訊,倘交易 毒品非屬事實,何以於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又衡情證人於 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參以證人徐裕豪係於104 年10月19 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因 夜間禁止詢問,而於翌日(20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日晚間9 時11分 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另被告則係於 104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3分許為警依法搜索、逮捕而於該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警詢,是證 人徐裕豪於警詢、偵訊之際,係與被告分離為之,並無被告 在場壓力下而為之證述,足見證人徐裕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較 具可信性,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另證人申永平雖就目擊被告與證人徐裕豪交易毒品乙情,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了云云,惟其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且該證述係於被告未在場、無人情壓力下所為,復與證人 徐裕豪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可信性極高,且其於偵訊中之 證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 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申永平於本院審理中復稱 :忘記了云云,難以彈劾證人申永平偵訊中之證述或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參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於犯罪事實貳、參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承宗、徐裕豪並收取 現款,均認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轉讓 海洛因予證人羅軒由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承宗、徐 裕豪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林育澍所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貳、參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各次 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第一 級毒品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
㈠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壹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自始否認,無上開減 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11月16日苗檢鈴恭105 偵202 字第27728 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其所犯之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 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承宗、徐裕豪,且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羅軒由,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為2 人、無償轉讓 對象為1 人及其販賣、轉讓之數量、販賣金額之情節;又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㈡第32頁背面),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所得利益等節,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一、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 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 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關於 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三、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則係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