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葉王華(死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8
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 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 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 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 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 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 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 ,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 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死亡時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停止之制 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 繼承者,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 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原告對被告民國105年12月8 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4 日死亡等情, 有裁決書、原告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因原告之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訴不 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