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5號
HLDV,106,訴,315,201711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周建福
被   告 陳麗鈴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65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 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陳麗鈴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11時27 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離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 村布洛灣停車場區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在停車區穿越馬 路之行人原告周建福,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腰椎脊骨滑脫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
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於慈濟醫院支出1,283元、 寶建醫院支出37,884元、安德中醫針灸7次,每次50元, 共支出35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3,741元、第一 復健診所目前已看診31次,後續仍需看診78次,每次花費 50元,共支出5,450元、每周推拿一次,目前已推拿28次 ,後續仍須推拿1次,每次花費500元,共支出20,000元, 此部分總花費68,708元。
②工作損失: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3月9日無法工作 ,扣除假日後有208天之工作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算, 共損失624,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
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經濟部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冊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對工作損失部 分爭執,就胃潰瘍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關係。已先給付原 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5年7月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離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布洛灣停車場區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撞及在停車區穿越馬路之行人原告,致原告 倒地後,受有腰椎脊骨滑脫、下背和骨盆挫傷等之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105年7月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105年7月18日、105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8月31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復健科診所105年12月9日、106年4 月11日、106年9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8、19、22、26、33、46、70頁),且經調取本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事實 既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68,708元等節,僅提出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第一復健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8、70-7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費用,其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5年10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胃潰瘍出血。醫囑:病人 (即原告)因解黑便及貧血,於105年9月30日住院治療, 胃鏡檢查有胃潰瘍出血,判斷是吃止痛藥物造成,於105 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6日。」等內容觀之,原告服用何種 止痛藥物?該止痛藥物是否為醫囑?均不明瞭,除就診時 間相隔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7月1日將近3個月之久,且 是否確實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有關,即非無疑,又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之關聯性,是本院無法認定該次之 醫療費用支出39,267元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該部分 應予扣除,扣除後之其餘金額為29,441元(計算式:6870 8-39267=29441),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29,441元部分,自屬 有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105年7月1日至106年3月9日無法工 工作,扣除假日後有208天之工作損失,日薪以3,000元計 算,共損失624,000元等節,經查,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日薪計算之依據及無法工作之天數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腰椎脊骨滑脫、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高中畢業,103-105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2,887元、 331,496元、20,924元,名下有房屋4幢、土地3筆及投資8 筆;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為教職員,103-105年全年所 得分別為776,798元、788,336元、758,843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及投資1筆等,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95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 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129,441元(29441+100000=12 944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9,441元,及自 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係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