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5號
HLDV,106,訴,30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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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姚進行
被   告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強制執行事件,該 執行名義係屬虛偽,原告有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雖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下稱前案),惟被告隱 匿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濫用訴訟 程序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原告業已對前案判 決提起再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原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前案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內容,前案判決並已於106年3月1日確定。原告 雖已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卻未履行前案判決主 文所示其他部分,被告因此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案件受理。 原告所提理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擔前案訴訟費用及執行所須費用,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定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故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案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案判決業於106 年3月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6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106年3 月1日判決確定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 張前案判決未能審究被告於65年11月間即有就其所有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81平方 公尺,下稱重測前24-2地號土地),同意訴外人游玉梅等人 於其上建造建物,使游玉梅等人申請取得臺北縣政府(下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727號使用執照,嗣重測 前24 -2地號土地於66年4月18日以分割為原因增加同段24 -10至24 -25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4-2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21地號土地重 測後則變更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前開福興段211地號土 地均為前開使用執照建物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範圍,是系爭 土地前已經被告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惟上開情形均 係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固稱已對前案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是否 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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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