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吳雪燕
被 告 陳鵬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趙子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即擔任負責領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其他參與詐騙集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盜 用及原告涉嫌毒品買賣云云,嗣再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年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要配合交付值錢物品否則健保卡會 遭鎖卡、金融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 指示於106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與 仁里五街137巷之交岔路口處交付黃金手鍊4條、鑽石耳環1 副、鑽石項鍊2條、鑽石玉2條、黃金項鍊2條,並將郵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從原告帳戶提 領共18萬元。原告遭被告取走之上開首飾價值約42萬元,但 首飾保證單已遺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刑事卷宗所附之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之審判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刑事案件扣案 之金融卡影本、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領錢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 在卷,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 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 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首飾42萬元及金 錢18萬元,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 費用額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