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4號
HLDV,106,訴,214,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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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紀維畇
被   告 何素貞即黃何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398、398-1、398-2、403、403-1、403-2、404、404-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同段431、431-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7),於民國88年5月15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6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8年5月14日至民國93年5月1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因民間跟會事件,而將原告所 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398、398-1、398-2、403、403- 1、403-2、404、404-1、431、4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31、431-1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8分之7,其餘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24分之1),於88年5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120萬元、債權額比例6分之1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因 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依約定應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並 欲請被告出面確認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後給付應給付之金錢 並備齊相關書類證件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然因年代久遠已連 絡不上被告,且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法令規定卷證保存 時限15年,將原始設定抵押之存檔資料銷毀,無法知悉被告 現住居所導致抵押權不能塗銷。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超過 ,當初債權債務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我不太了解,如果沒 還,我願意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不出庭也找不到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卷5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為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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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