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八方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7,445,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17,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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