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7號
HLDV,106,補,367,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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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廖大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石峰岳
被   告 石豐嘉
被   告 石瓊媖
被   告 石芳華
前列石峰岳石豐嘉石瓊媖石芳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7,802,9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319元,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3,000 元,尚欠新台幣75,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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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