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廖大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石峰岳
被 告 石豐嘉
被 告 石瓊媖
被 告 石芳華
前列石峰岳、石豐嘉、石瓊媖、石芳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7,802,9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319元,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3,000 元,尚欠新台幣75,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