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3號
HLDV,106,補,363,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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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施錦
被   告 曾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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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