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周明佼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0時許由被上 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鄭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 14甲線35.5公里處西向中外車道,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 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租用系爭車輛之乘客即 訴外人TAN PUEY WAH受傷、系爭車輛損壞,本件交通事故是 由上訴人肇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計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01,700元、不能營業損失115,00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訴外人TAN PUEY WAH之醫療費用 7,782元,共計264,4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本件事故係因右側路上有車輛停放,上 訴人通過該路段只好靠左通行,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時是下 坡車輛,並未減速,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又 該路段係上坡且未畫設中央分隔線,系爭車輛應禮讓上訴人 機車先行,且事故後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亦向警察指出斯時 事故路段右側確實有車輛停放,上訴人靠左側行駛並無不當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且均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被上訴人已 清償並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之訴外人TAN PUEY WAH受傷之醫療
費用7,782元、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0,947元、 系爭車輛營業損失52,9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000元, 合計153,629元。因而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29 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內容之判決。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乘客未繫 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下坡未減速、緊急剎車、分散注意力 、未注意車前狀況,要負最大責任,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沒 有過失,前方有停車,本就要向左邊前進。事故車有分輕重 ,重者有人死亡或底盤變形,輕者只有表面刮傷、零件損壞 ,並不影響行車安全,系爭車輛並無大礙,近5年車齡,以 舊品更換新品,之後仍用以營業,無理向上訴人索討價值減 損之42,000元。營業用車行情應低於自用車8萬元以上,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所列,浮報單價材數,且系爭車輛只須 維修5日,被上訴人竟虛報須23日,強索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不須烤漆、維修工資也不須28,000元、水 箱亦不需更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以:本件上訴人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確有 過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上訴 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顯未注意對向來車,上訴 人稱自己並無過失荒謬且未有舉證。被上訴人請求均有單據 可資證明,並非任意開價,上訴人稱車輛維修不須烤漆、工 資過高、維修日期過長、水箱無毀損,全無憑據,不足採信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5.5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 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
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訴外人鄭如松駕駛系爭車輛靠右側,朝上訴人車輛之 對向前進,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搭載之訴外人 TAN PUEY WAH因此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系爭車輛也 因此毀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埔里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6、4頁),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105年7月4日新警交字第1050009086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27-38、44、47-5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又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 道路時,亦未注意前方來車,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 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上訴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見 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TAN PUEY WAH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訴外 人TAN PUEY WAH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固辯稱係因右側道路停放車輛, 上訴人只好靠左通行,上訴人本身全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更何況,縱使上訴人所辯屬 實,上訴人於有特殊情況下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本件上訴人行駛左側道路時,並未減 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才會閃避不及而致兩車撞擊之結果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辯稱本身毫無過 失云云,自不可採。又縱使當時該路段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 形,亦屬上訴人與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 責任問題,不得據此免除上訴人對訴外人TAN PUEY WAH及被 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312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TAN PUEY WAH及被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訴外人TAN PUEY WAH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 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782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TAN PUEY WAH有乘客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嗣其清償訴外人TAN PUEY WAH之醫療費用,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TAN PUEY WAH之權利乙節,有埔 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16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7,782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01,700元,有估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4頁),而原審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後(出廠 日期為101年2月,見原審卷第18頁之行車執照)至車禍發生 時經過3年10月,就以新品更換舊品即零件費用57,200元部 分,已扣除3年10月之折舊,計為6,447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烤漆6,500元、工資28,000元、拖車費用10,000元 ,認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947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浮報費用云云,固提出其自行找其 他維修廠開立之出貨單及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 ),惟查,該出貨單開立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距車禍發 生日已近2年之久,且該出貨單及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憑其 子女於車禍發生後,查看系爭車輛所述受損情形所為之估價 ,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估價單,維修廠進行估價時僅 憑上訴人或其子女自行單方面指述,並未親自見到系爭車輛
車禍後之受損情形,難以作為系爭車輛受損實際所需必要修 復費用之認定。再觀諸警局所檢送之事故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47-52頁),上訴人係朝系爭車輛前方迎面撞擊,並將 系爭車輛前方車牌撞落、前保險桿撞裂、前方引擎蓋凹陷掀 起,有前揭事故照片在卷可證,核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鄭如松於警詢調查筆錄所述: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號牌處 之前後鈑金凹損、水箱破裂、前保險桿受損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37頁),足見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力道之大,除引擎蓋 、前方保險桿受損外,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可能因力道強大 而遭受波,此為物理反應及車輛結構所必然,堪認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所載項目,均應為上訴 人撞擊系爭車輛前方所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須修復之部分,上 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項目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水箱 無破裂、無須烤漆、工資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9日入廠修繕,嗣於105年1月11日 出廠,維修期間共計23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入廠維修 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為 5,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之營業損失估價單),然營業額 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7次修訂),分類編號 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行業於104、105年度之利潤利 率為46%,是系爭車輛每日實際營業所得應為2,300元(計算 式:5,000元×46%=2,300元)。從而,被上訴人營業損失 總額應為52,900元(計算式:2,300×23=52,900元),原 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每日損失5,000 元過高、維修日數應為5日云云,並提出前述其自行估價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估價單無法作為系爭 車禍實際修復情形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 僅需維修5日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亦非每日5,000元,上訴人就此亦應有所誤會。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經鑑定 後市場價值減損4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鑑價證明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此部分核屬交易上之貶值, 而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42,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空言辯稱此為營業車,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憑據,尚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7,78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947元、營業損失52,900元 、價值減損42,000元,共計為153,629元(計算式:7,782+ 50,947+52,900+42,000=153,629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雖稱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段時是下坡車輛並未減速,未注意 前方路況,亦未禮讓上訴人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乘客未繫安 全帶云云,惟就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未減速、系爭車輛乘客 未繫安全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至其所辯 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 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 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 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 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 進行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本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左側道路,業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之駕駛訴外人鄭如松對於信賴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乃 竟違規靠左行駛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難謂被上 訴人有何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至上訴人所辯系爭 車輛未禮讓上訴人車輛先行云云,靠右行駛車輛並無應禮讓 違規靠左行駛車輛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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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00×0.438=25,0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00-25,054=32,146第2年折舊值 32,146×0.438=14,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46-14,080=18,066第3年折舊值 18,066×0.438=7,9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66-7,913=10,153第4年折舊值 10,153×0.438×(10/12)=3,7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53-3,706=6,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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