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9號
HLDV,106,消債更,3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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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春行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春行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3,096,376元,名 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每 月薪資21,00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984元,聲請人自106 年5月開始遭債權人扣薪,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下 已無剩餘金額能夠清償全部債務,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尚積欠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於協商程序處 理全部債務,各債權人所列還款方案,債務人實無法清償,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6,658,915元,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有附於 調解卷內之債權人陳報資料可佐(見調解卷第94-89頁), 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之臨時人員,每月 薪資約21,00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所提出之全國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及存摺(見調解卷第16 、19-21頁)可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 費6,000元、房屋租金7,300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884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等,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話費、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 調解卷第24-33頁)。其中,就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為7,000元 ;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所載之繳費金額, 聲請人每2個月電費支出均未逾1,000元、每2個月水費支出 則約400餘元至700餘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水電費支出 2,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900元為宜,至於其餘開銷部分 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 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17,584元(計算式:6,000元+7,000元+ 1,300元+500元+884元+900元+1,000元=17,584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84 元後,雖尚餘3,425元,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高,縱 有上開餘額,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 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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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